诺齐克与罗尔斯之争
作者:何怀宏
1. 诺齐克(Nozick),《正义论》出版之后三年,《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1974)。
2. 诺齐克问题是:国家是否有必要?如果有必要,它能管多少事情?如果管事太少,它对人们是否还有吸引力?
3. 对这些问题,诺齐克是从道德的观点进行考察的,即对上述问题都要提出道德上的论据(why?)而非别的性质的论据,诺齐克得出的结论是:只有一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minimal state)能够得到合法性的证明,古典自由主义传统所谓“守夜人”式的国家。
4. 诺齐克没有对罗尔斯的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原则提出异议,他同样认为国家在政治上要保障所有人享有尽量广泛的基本自由,这种保障优先于对社会福利、次序的考虑。但国家在满足这一条件之后,是否还能做更多的事呢?即能否按照某种社会理想或分配模式,致力于达到一种经济利益的分配正义呢?罗尔斯认为可以,而诺齐克则认为不可以,并提出自己有关持有正义三原则的权利理论,来反对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以及他主张扩大国家功能至分配领域的观点。诺齐克与罗尔斯争论的正是经济领域中自由与平等孰更优先的问题。在政治、思想等领域,平等与自由可以统一(??),可以看成是一回事;而在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平等与自由会出现一个谁更优先的问题。
5. 诺齐克思路,国家功能被严格限制,官员的数量和开支相对来说是比较少的,绝大多数人都是在从事自己的经济活动以赚取收入,他们通过契约或者直接的交换、赠予、转让等,使每个人都从另一个人那里得到一些东西,这样,一种总的布局,或结果状况就自然而然地形成了(当然它是在不断变化着),这就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分配,但它并不是一种集中统一的分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裁判和分配者,而是众多个人决定的自然产物。
6. 问题不能通过某种税收制征收比支付保护费用更多的钱,从而用这多征收的钱来赈济穷人,扶贫救困,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呢?
7. 诺齐克看来,“分配的正义”就不是一个中性词,一说到它就意味着已隐涵地承认一种集中的分配,并且认为以前那种自然的分配有错误而需要进行再分配。(一根筋么?why非此即彼??)分配正义往往成为国家要扩大其功能的主要理由,所以,诺齐宁愿用“持有”来代替“分配”一词,并正面提出了他的“持有正义”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是权利原则。
8. 问题是,人们对自己的持(Holdings)有怎样才算是正当呢?怎样的持有结果系列才是正义的呢?
9. 如果每一个人的持有都是合乎正义的,持有总体也就是正义的,如果大多数人的持有是不正义的,那这持有的现状就基本上是不正义的了。
10. 持有的最初获得问题涉及到整个私有制的根据这一重大问题。在诺齐克看来,只要这种基于劳动的占有符合洛克的条件——“还留有足够和同样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也就是说只要不损害他人,占有一个无主物就是合法的。
11. 而诺齐克认为私有制是满足了洛克的条件的,即它在虽不许别人再行占有,但允许别人有偿使用的意义上并没有损害到别人。(任何东西都是这样么?)
12. 另外,私有制也有许多如增加效率、容有和鼓励各种实验和冒险,保证各种不媚俗的生活方式的优点。而加上了洛克条件(即不损害他人的限制条件)的私人占有理论,将能应付对某人若占有某种必需品的全部将带来可怕后果的质疑。
13. 人们的持有绝大部分都来自他人,来自交换或分配。通过自愿的交换(物与物、或物与活动的交换,当然更经常是通过货币媒介)、馈赠、转让的途径得到的东西都是合法的。这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识信念和准则是一致的。
14. 你说这合同的其中一方实际上是被生活所迫,而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因而可勾销这转变和交换的合法性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以上有关获取和转变的正当性的论述,就构成了获取和转变的正义原则。
15. 需要矫正实际持有中的不正义,纠正先前对前两个正义原则的违反情况。按照诺齐克的意见,只要某一持有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是不正义的,这后面的所有环节就都不能说是正义的。
16. 诺齐克也承认他在此对许多问题是不清楚。所以,在此大概只能给出一个大致的经验规则,比方说,那些现在处境最差的人们,可能是那些最多地遭受了不正义侵害的人的后裔,这样,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也就可以意外地由此得到证明了,这是诺齐克理论的一个阿基里斯之踵。
17. 诺齐克的持有正义理论是基于权利观念的,一个人的持有是否正义,要看其是否对其持有拥有权利。诺齐克的权利原则是一个历史原则,即它衡量分配是否正义不是看其当下的结果,看其目的,看其发展趋势,而是看其来路,看其历史演变过程。它在回答“这持有正义吗?”这个问题之前,先问“这持有是怎么来的?”。
18. 功利主义一目前这种分配是否正义,则看其是否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功利总额或平均功利。
19. 权利原则是一个历史原则,因为它考虑的是来路是否正当。
20. 然而,还有一些别的分配原则也是历史原则,例如主张按道德价值(德性)分配的原则,按对社会的贡献(劳动)分配的原则等。诺齐克的权利原则怎样区别于它们呢?
21. 在诺齐克看来,上述按德性或劳动分配的原则是模式化的历史原则。但权利原则(entitlement principle)是非模式化原则。它没有任何标准,不确定任何东西作为分配的尺度。
22. 这里也会有问题:这样一种非模式化,任其自然的分配会不会是混乱的、不可理喻的呢?
23. 人们会不会长期安心于这样一种非模式化的分配呢?在诺齐克看来,这样一种非模式化的分配并不会不可理喻,不会变成非理性的,他的根据看来是认为大多数人都是有理性的,合理自利的,不会任性和专断,因此实际上可能会是一种哈耶克说的按价值、按给予他人的利益进行的分配占优势,但不能把这一分配作为一种主张、一种正义原则提出来,因为提出来就会陷入模式化的错误,从而为抱怨社会没有为实现这模式打开方便之门。
24. 在诺齐克看来,模式化原则最严重的问题就是它会造成不断地干涉个人生活,侵犯个人权利,而由于他认为几乎所有分配正义原则都是模式化的,那他的这一抨击自然就分量很重、涉及面很广了
25. 诺齐克认为:模式原则忽视了给予的一面,而只注意接受的一面,它看到了接受者的权利,却忘记了给予者的权利。不管是通过所得税、消费税、遗产税等税收制度,还是直接收取企业利润,或者是通过一口不知来龙去脉的社会大锅来进行分配,模式化的分配正义原则都涉及到对他人活动的擅自干涉和利用,都等于是拥有对他人的部分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是没有根据的,是违反了道德约束的。
26. 诺齐克理论的关键点在于坚持这样一点:物都是有主的!
27. 应该说他的思想是相当简单明了的。他的权利正义观是基于个人而非整体的,是向后看而非向前看的,是注重给予者而非接受者的,是问来路是否正当而非结果是否可嘉的,是任其自然而非进行干预的,是把权利推到极致的,是要么全部,要么全不的,分配完全是交付给历史和个人去处理了,除非是在需要诉诸一个矫正的正义原则的时候,但这样的原则却不知道怎样实行,对此诺齐克语焉不详,也无法详。
28. 诺齐克对罗尔斯的批评还涉及到三个方面:第一,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证明问题,即原初状态的证据是否适合以及能不能用日常事例证明基本原则的问题;第二,社会合作引出来的、集中分配的是合作所增加的利益还是全部利益,社会合作何以可能等;这实际是批评罗尔斯分配正义论的一个重要理论前提;第三是怎样看待天赋对分配的影响问题即是否允许由天赋差别带来的分配差别,能不能把天赋看成一种集体资产等,这会把我们带到一个十分困难但又引人入胜的问题:如何处理天赋与分配的关系,解决它对于平等主义的目标是至关重要的。
29. 我们先谈社会合作问题。罗尔斯认为:分配正义的问题是由社会合作带来的,由于合作能给每个人带来比独自生活更大的利益,所以大家都愿意进入合作。而由于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份额,就有必要提出正义原则来进行调节。
30. 至于社会合作的条件,诺齐克对罗尔斯的批评主要是集中在才智较高群体与才智较低群体之间的合作问题上,这种普遍合作不是要损害才智较高者的利益吗?罗尔斯认为才智高者没有理由抱怨,因为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社会合作,没有这种合作,任何人都不能过一种令其满意的生活。
31. 人们常常提出的分配正义的标准大概有这样五种:平等、需求、功德(道德价值)、贡献、努力。没有人会提出完全按“天赋”或“智商”来分配的标准,这样,与天赋结合最紧的就是按贡献分配了。
32. 作为分配标准的贡献与平等、需求、功德、努力等标准相比较,无疑它是最重视天赋的,而且看来也最有效率。
33. 罗尔斯无疑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应该说,他所说的勾销社会出身,即勾销人生来就遇到的社会偶然因素对分配的影响,主张人们在社会条件方面处在同一的起跑线上的看法,今天的人们一般都能较顺利地接受。
34. 罗尔斯认为,人的优越性(也包括坚强、勤奋等因素)等,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幸运的家庭和环境,一个人愿意做出的努力是受到他的天赋才能和技艺以及他可选择的对象影响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天赋较好的人更可能做出认真的努力。诺齐克对此批评说,这样做会导致把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归因于外在的因素,这是与罗尔斯的立足于个人合理选择的正义理论不相容的。
35. 那么,个人的持有可不可以部分地依赖其天赋呢?罗尔斯的回答是:天赋是不应得的,从道德观点看是偶然任意的因素,因而分配不能受天赋的影响,应当从分配中尽量消除天赋差别的因素,应当把天赋看成一种集体资产,在处理天赋差别时采用这样的办法,即遵循差别原则:在社会经济利益领域中最大限度地促进处境最差者(常常是贡献较少、天赋较低者)的利益。
36. 诺齐克认为罗尔斯不能使用道德“应得”(desert)的论据来证明这一点,因为罗尔斯本人是反对正义是由德性决定的,反对按道德“应得”分配的。
37. 诺齐克认为不管人们是不是“应得”其天赋,甚至就算人们不应得其天赋,他们有其天赋并不侵犯到别人的权利,他们从其天赋得到的不同的,有差等的利益,只要不损害到别人,也不是通过侵犯别人权利的途径获得的,他们对这些利益就拥有权利。
38. 罗尔斯是把差别原则的应用仅限于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
39. 天赋确实存在差别,甚至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在一种有效率的分配(如按贡献的分配)中最易带来分配上的差别,对于天赋较低的人来说,这确实是一种不幸,但并不是不公正。
40. 诺齐克根据权利立论的,而且是把权利作为一种道德标准、道德约束来看待的,他认为,道德哲学为政治哲学提供基础和界限,对人的道德规范也约束着国家。所谓正义,即由正当引伸而来,既然他人侵犯个人权利是不正当的,国家侵犯个人权利也就是不正义的。国家在进行其防止偷窃、凶杀和欺诈等功能时没有侵犯个人权利,而且是保护个人权利,是作为正义的执行者行事的,但当它超出此范围,要干预人们的经济活动和利益分配时,它就越权而侵犯到个人的权利了,因而就是不正义的。那么,权利为何可以成为一种道德约束和标准呢?个人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的根据是什么呢?这种约束是不是绝对的呢?国家为什么不能以统一、美好的社会理想之名干涉人们的生活呢?为什么人们对“好”的追求必须基于自愿的原则而不能强迫呢?这些就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也是更具有伦理学特色的问题。
41. 罗尔斯只把权利理解为基本自由——言论、信仰、思想、政治、人身及法治规定的自由,而诺齐克则特别强调对物品和利益的所有权也不能侵犯,故而他在一般用的“right”(权利)之外,特别用了一个更具有经济和法律意味的词“entitlement”(权利、资格)来强调这方面的权利。
42. 这反映了其根本的康德式的原则:人是目的而不止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人有神圣不可侵犯的一面。
43. 现在有一个问题是:为什么个人有神圣不可侵犯的一面呢?既然我们每个人都可以为了更大的利益而承担较少的痛苦和代价(如拔牙、动手术等),为什么不可以在社会范围内这样做呢?因为,社会并非一种生物体,社会并不是一个放大的人。个人有自己独特的生命,社会并无这样的生命。只有个别的人存在,只有各个不同的有他们自己的个人生命的个人存在,而毕竟没有这样有独立生命的社会存在。如果再加上每个人只享有一次生命的事实,加上他的生命是他的唯一生命的事实,个人的份量就不能不更重了。为了别的利益而使用一个人,利用他去为别人谋利,无需更多,这里所发生的就是对他做某件事而目的是为了别人,就是把他用作手段。在此谈论“整体”是无济于事的,“我中有你,你中有我”也只是一种抽象的说法,有的只是你、我、他,有的只是各个人的存在。你的生命就是你的生命,你的痛苦就是你的痛苦,诺齐克的观点可以追溯到一种逻辑原子主义的观点上去。个人自愿的自我牺牲永远是值得敬仰甚至提倡的,但不宜在制度原则中要求这种牺牲。
44. 互不侵犯的和平共处原则已经被相当普遍地看作是调节国家之间关系的一个恰当原则, 那么,用此原则来调节个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更为恰当,更有理由吗?他对自己不是应当享有更高的主权吗?
45. 对此,我们也许应当回溯到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人是一个政治的动物,人是一个社会的动物,人还有社会性的一面,没有合理正义的社会制度保障,个人的生命和基本权利也无从谈起。(如果你生病了,医生拒绝治疗?)
46. 赞成这一包容许多不同共同体的社会结构是根据一些什么理由呢?诺齐克认为主要有三点: 第一条理由是从人是有差别的事实开始。人们之间和人们的生活之间的差异都大到不允许把人按一个模子对待,把他们的生活按一种最好的标准规定。诺齐克举例说:对维特根斯坦、罗素、金斯伯格、梭罗、毕加索、摩西、爱因斯坦、苏格拉底、福特、甘地、哥伦布、佛陀、弗洛伊德、兰德、爱迪生、林肯、杰斐逊这许多性格和追求迥异的人来说,能够有一种对他们都是最好的生活吗?任何人都不可把自己的有关什么是“好”的观念强加给他人。 第二条理由是:既然所有的社会政治价值不可能同时实现,那么就必须使它们可被实现的机会相等,而不能厚此薄彼,就必须允许各种各样的共同体,作为选择对象出现,让每个人都能选择那最合符他个人的价值观的共同体。这是一种自助餐厅的观念,而主张某种特定乌托邦理想的人则是持另一种观念——他们更喜欢只有一道菜供应的餐馆,而且这餐馆是全城唯一的一家餐馆。 第三条理由是认为人是复杂的,其相互联系也是复杂的。这样,即使承认有一个对所有人最好的社会,描述它也只能通过两种手段:一种是设计手段,一种是过滤手段。一个一元社会是不太可能的,因为经过筛选淘汰,剩下的可能不是一个,而是一些较好的共同体,而这些共同体也会随条件变化而变化。
47. 在诺齐克的这种结构中,我们可以发现三种层次或三个环节:国家——社团(共同体)——个人。国家考虑的是公正,它不考虑人们的“好”的观念,或者说它在这些观念之间保持中立,它独立于“好”,它所做的只是征收一笔为所有人提供保护的费用,防止偷窃、欺诈和凶杀、强制履行人们自愿签订的契约。社团则考虑到人们的“好”观念,它是由一些追求共同的“好”、共享的价值的人们自愿缔约组成的。国家不能对个人做的事,社团却有可能对其成员做,如利益的平均分配,强制慈善等。社团的这种内部干涉、强制的合法性,也许是因为它是自愿缔约组成的(不同意者可以不参加或退出),或者因为它是范围较小的,其成员是在一种直接接触中相互影响的。(社团概念多余,国家可以成为各个社会的联合体,还可以调整更多复杂因子,因为大的系统能囊括更多东西。该理论大概对应美国的街区社会)
48. 最后一个环节则是个人,只有个人才有独立的生命,国家是按正义原则保护个人,社团是按“好”的原则满足个人。
49. 罗尔斯认为:对平等的基础的探讨也是要追溯到人的特征。正义原则是应用于人类社会的,我们对动物的行为要受某些道德原则调节,但非正义原则的调节。那么,我们是根据什么理由相信原初状态中的人在选择正义原则的平等权利呢?这一理由就是道德的存在,人作为道德的人有两个特点:一是他能形成“好”的观念;即能有他自己的合理生活计划,二是他能形成一种正义感,罗尔斯特别强调这种道德人格能力只需达到一最起码的标准即可。
50. 诺齐克与罗尔斯两人对于权利依据和平等基础的阐述,我们可以注意到近代以来西方注重自由权利的正义理论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它们是从两个很不同的方面来建立它们的理由或论据体系的。一方面它们是从现实的、经验的途径来看待人、来观察人的,它们都充分考虑到人的不完善性、复杂性、有限性。人们在道德上总是有不完善的一面,总是存在缺陷,他们在获取信息和知识方面也同样遇到严重的来自外界和自身的障碍;另一方面,它们又从理性的道义论的立场来要求人,来要求人所建立的制度,它们强调道德正义的绝对性,不可逾越性,表现出毫不妥协的道德立场和毫不含糊的正义信念。
51. 冲突是否可以调和?综合是否可能?我们可以再考虑其他的一些批评和综合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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