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Glaucon 在共和国第二篇中,以自然与自私合而为一的学说,推演为一种社会契约,人类基于此项契约同意不损及他人,因而其本身亦可免受他人损害。此项原则虽出于自私,但开明的自私则可与法律和正义并行不悖,而为共同生活最好的方法,此种社会契约论,其后的亚里士多德亦有论述。
2,在公元前5世纪末,自然与惯习的对照已推衍至两个极端。一则以自然为正义的法则,通见于人类与宇宙;一则以自然为非道德的,其表现于人类者则为自私或对寻求享乐和权利的欲望。
3,苏格拉底认为,道德即知识。
第二章 柏拉图
一,柏拉图的共和国。
1. Plato,公元前427。柏拉图批评民主政治,有人认为出于他的贵族出身,但是,其对民主政治的不信任态度,尚不及亚里士多德,而亚里士多德非雅典出身,也不是贵族。
2. 从苏格拉底处,其接受了道德即知识的政治哲学,这是其思想体系中的中心思想。
3. 换言之,此种哲学即一种信仰,而认为为个人及为国家,有一种客观的良善生活的存在,这种客观存在的良善生活,可作为研究的对象,可以有效地方法与程序加以界说,亦可以理性地加以探求。
4. 《共和国》《政治家》《法律》,集中表现了柏拉图的政治思想。《共和国》是其初期作品,法律是其三十年后的著作。
美德即知识
1. 共和国,其解本观念为苏格拉底美德即知识的观念。他认为有一种客观的“好”存在,此种客观的“好”不必经由本能或猜测,而能以理知的或论理的调查而获得。此种“好”系客观的实在,无论吾人对其想法如何,此种“好”必能实现,而此并非吾人欲其如此,实因其确系如此。换言之,意志仅系事物的次要因。凡具真知的人在政府中应操有决定之权。
2. 柏拉图因为此种开明的专制主义而牺牲了其他任何有违此项原则的意见。
3. 其原则的基础,他认为社会中人与人的相处有赖于彼此的需要与交换货物及劳务。因此,柏拉图的理论可分为两大部分:a,治理政府为一种有赖于正确知识的技艺。b,社会为一种需要互相满足的结合。逻辑上讲,b为a的前提。但柏拉图师承苏格拉底的思想,他认为b为a的延长与推论。
不称职与党派主义
1. 柏拉图,民主政治的最大的缺点为,当政者的无知与不称职。
2. 民主政治的当政者对其技艺毫无所知。不称职为民主政治的特别弱点,另有一项缺点,为党派斗争者的极端暴乱和自私。
3. 党派主义,党派自私为城邦不能稳定的主要因素,此为贫富悬殊的结果。贫富两者的存在,互战。柏拉图认为除非彻底改变私有财产制度,则希腊政治中的党派主义,是决无法避免的。
互恃与分工
1. 柏拉图发现社会上人类的互相依赖与分工的原则。国家既承认这种制度,则应使此种互换制度达到理想的境地。
阶级与灵性
1. 柏拉图,共和国,个人的才能,如曾受过一种良好的教育而加以发展,则将演为一种协和的社会性能,个人充分发展的结果,决不能发生一种反社会或非社会的性能。
2. 一类属于隔膜以下的滋养的类型,一类属于胸际的执行家,一类属于脑部的思想家或知识者。柏拉图认为思想家具有智慧,权能家具有勇气,而滋养者有节制,所谓“正义”则为三者之间的正当关系。
正义
1. 正义为社会合而为一的纽带。此一社会即为每一个人依其训练与个性而从事终身工作的结合体。
2. 其理想,使个人能得极完善的调节使能在国家的许可下充分地加以发展。
3. 共产主义,禁止统治者具有私人财产,居住在军营里。废止永久的单一的性关系,代之以由统治者加以管制的生育制度,以期获得良好的后代。
4. 此种共产主义仅仅施用于统治阶级,工人阶级仍可以保有私人家庭,财产及妻室。
5. 柏拉图坦率承认国家为唯一的重要的教育机构。因此,卢梭竟谓柏拉图的共和国并非一政治著作,而为一极伟大的教育巨著。
二,柏拉图的政治家和法律
1. 政治家和法律,晚年著作。
2. 共和国 VS 政治家,法律。前者的理想国是由一群特别选出和训练的人所统治,而不受任何规律的约束。在后一书中所描述的国家中,法律乃为最高权威者,统治者及人民须同样遵守。
3. 理想国中缺少法律,实为一极艰难之事。
4. 柏拉图认为,如果有一极能干的统治者,则可不必由法律来管制,因为“没有法律或命令较知识更为有力。”晚年,他既认为哲学家的统治既不可必,因而他相信不论何人当政,法治应较人治为优越。
5. 政治家,技艺家的一种。政治家其结论近于政治的绝对主义或开明的专制主义。
6. 专制者以武力统治不愿的人民,而真正的国王或政治家则可使庶民心悦诚服遵循命令。
7,混合国家。经由实力的平衡获得和谐--最早的分权原则。以君主国的智慧和民主制的自由原则相结合。
8,波斯与雅典两邦因各走极端而灭亡。
9,柏拉图,对城邦建立的各种因素,加以研究,他认为物理的,经济的及社会的因素。他认为国家并非完全为政治力量的平衡。因此他对城邦建立的地理情势与气候,土壤,亦加以讨论。
第三章 亚里士多德。
1,《政治》,反对柏拉图共和国中对私有财产和家庭制度的废止。亚里士多德的理想国,为柏拉图所谓的第二种最好的国家。
2,他的理想永远为立宪的,而非专制的。接受法律的观点,法律而非任何个人是其最高的主权。
3,他接受法律,并非认为此是人性的堕落,而是认为此为一良好的政府不可分割的部分,亦为一理想国的特征。
4,亚里士多德认为柏拉图的一个严重的缺点,对家庭与政治权力的不能加以区别。“理想国如非一民主国,亦必须具有民主的成份。”
5,法治。一个着重人民福利的政府,也是一个依照法律而统治的政府。法律的优越性是一个良好的政府的标志,而非仅为一种不幸的必需品。
6,柏拉图在政治家中认为的法治的政府与人治的政府可以相互替用,乃是一大错误。法律具有一种超然性,此种超然性,虽圣人亦不能企及。
7,“没有情欲”的法律权威不能替代一位行政长官,但它能使行政长官的权威具有道德的价值。宪法之治与被治着的尊严不相违背,但个人或专制之治则否。宪法之治能使人心悦诚服,而与专制不同。
8,在制定法律之时,人民的集体智慧甚至优于最明智的立法者。
理想与事实的冲突。
1,亚里士多德遭遇的问题。他自柏拉图处所获得的政治理想认为城邦与公民乃为互相关联者。
2,政治的第三篇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a 什么是国家。b 何者为公民。 c 个人的美德与公民的美德是否相同。国家乃是个人为求最高道德生活的结合。
3,亚里士多德认为宪法乃为一种公民的组合或生活的方式。而政府的形式则为则为一国所欲采取的生活方式的显示。国家的伦理性不但主宰而且完全驾越其政治性及法律性。所以亚里士多德结论说,国家仅因政府形式的存在而存在,因为政府形式的改变,即表示宪法的改变,或公民所欲实现的根本的“生活方式”的改变。法律,宪法,国家,政府形式,实系联合一致的,因为自道德的观点而言,四者皆与人民合群而居的目的有不可分隔的关系。(与荻生徂徕的相似??)
4,除非在理想国中,好人与好公民是不能完全一致的。
5,宪法不仅是公民生活的一种方式,亦为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一种组织,因而其政治性能不能与其道德目的相一致。
6,政府形式的分类。a,宪法之治,以全体之利益为目的。b,专制之治,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目的。
7,法律仅能相对地保证良善,而亦可能不善。
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实体。
1,区分,政治与伦理。
2,区别法律与有组织的政府的政治机构。
3,区分政治机构与社会及经济机构。
4,政府运用方式可与其形式完全不同。其实际运用方式,一则有赖于政治因素的组合,再则有赖于经济的因素,同时有赖于两种因素的结合。
5,政府的政治机构,任一政府有三种不同的机构。a 辩论的机构,对于作战与媾和。b 若干不同的行政机构。 c 司法机构。
6,实际上最好的国家。具有混合形式的政制,在此政制种寡头政治与平民政治的因素,具有极完好的结合。以一大群即非巨富又非至贫的中产阶级为其社会基础。
7, 与柏拉图一样,亚里士多德不得已以财产作为美德的代表。为了政治的目的,财产乃为一种最现实的近似品。
8,国家原则的平衡,两大因素的平衡。一则为质,一则为量。前者譬如来自财富,家室,地位以及教育的政治影响力。后者纯为人数的众多。如前一因素多,则为寡头政治,如后一因素多,则为平民政治。
第四章 城邦的衰落。
1,伊壁鸠鲁学派。
目的,在使其学徒产生一种个人自足的状态。而以好的生活为一种消极的享乐。
2,快乐实为对于痛苦,忧虑和焦急的避免。
3,明智的人除非在环境的压迫下,不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发生关系。
4,此种主义哲学基础,取自过去哲学中的彻底唯物主义,而其采用,并非由于此项主义的正确,而系由于此项信仰中可能得到的慰籍。最大的慰籍,人类对于宗教,神的因果报应,鬼神的不可思索的幻念等常怀有忧虑之心,但事实上,鬼神对于人事毫无影响。--此种理论为伊壁鸠鲁学派最有力的部分。
5,就宇宙而言,天性既是原子。就人类而言,天性既是自私。每个人寻求个人快乐的欲念之外,其他所有的人类行为的规律皆属于习俗的范围,除非对于人类寻求快乐更为有用,否则皆无意义。
6,由此推之,国家的形成仅为获得个人的安全,尤其在防止他人的掠夺上。
7,在任何情况下,法律和政治制度的衡量纯为权宜。
8,其社会哲学,所有人类文化的发展,仅受人类理智的支配。人类本身纯为物理因素的结合。人类对社会的倾向而且除其对个人快乐的不断追求之外,也无其他的动机。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与伊壁鸠鲁学派极为相似。无疑,伊壁鸠鲁学说,是一种逃避现实的学说。
犬儒学派。
1,逃避主义。
2,其逃避主义,在于唾弃人类所普遍认为的“好”的一切事物。
3,学派构成,外国人或逃亡者,原则上过着贫穷生活的游荡教师和平民哲学家。其教义对贫穷者而发,使之藐视一切社会习俗。
4,哲学基础,明哲保身。除道德性格以外的任何事物皆无紧要处。
5,犬儒学派从未成为博爱主义或改进学派的社会学派,而但流为禁欲主义或清教徒主义。在他们看来,贫穷和奴役并不值得重视。自由人既不较奴隶为好,且两者本身亦无什么价值,同时他们他们亦不认为奴隶为恶,自由为善。
6,大多数人,无论其社会阶级如何,皆为愚人。而“好”的生活仅属于聪明人。聪明人以四海为家亦无地为家。他无需家庭或国家,城市或法律,因为其本人的德性乃是其本人的法律。
7,“世界主义者”
第二篇 普有社会的政治思想。
第五章
1,托恩(W W Tarn),希腊文化一书中,“人之为政治动物,人为自给自足的城邦之一部的政治理论,已随亚里士多德的逝世而中止。”
2,个人与人性。人类必须学习前所未有的单独生活,亦须学习在较城邦为大的新的社会结合方式下如何共同生活。由于单独生活的难于学习,遂在古代而有各种不同的宗教的发生,由于共同生活的难于学习,以致有各种不同的政治和伦理哲学,以期解释除城邦以外的社会关系。--政治思想有两个观念必须澄清,A 个人的观念(伦理的意义,个人有一种价值,其他人必须尊重。个人有一种内在的权利,即其人格应被尊重的权利)。 B 普有社会的观念(个人除种类上相同之外,更有心灵上的相同,此种心灵上的结合致使个人成为一人群社会)。
3,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民的两大要素:A 平等的关系。B 一种对合法的而非专制权威的政府的自动服从。
世界城邦
1,斯多葛主义的道德目的,促使自给自足和个人幸福。
2,对上帝万能有坚强的信念,个人由上帝赋予一种责任。人生如舞台,个人如演员,个人的责任在于尽力扮演其角色。
3,尊从上帝的旨意,与所有的善的力量合作,依赖一种制造正义而超乎个人的力量,以及一种从对于善与宇宙合理性的信念所产生的平静的心境。
4,人类同为上帝的儿子,故彼此互为兄弟。就斯多葛派而言,对于上帝的信仰,根本上系对于社会目的的价值,和个人应尽厥责的信念。
5,世界城邦的存在,个人与神灵均为其公民。有宪法,此为导使人类应否作为的正当理性。正当理性极为自然法,即上帝的法律。
6,斯多葛主义,对于个人有两种法律。A 城邦的法律-习惯法。 B 世界城邦的法律-理性法。习惯互不相同,理性必然同一。
7,公元前3世纪末期,斯多葛主义的原则,经过了很多修改,而为罗马所接受。
8,派纳秀斯的贡献,使斯多葛主义成为一种人道主义哲学。
9,普力比亚斯(Polybius),罗马力量的强大,因为罗马采取了一种混合政体。执政官具有君主政制的特性;元老院具有贵族政制的成分;下议院具有民主政制的因素。罗马政府的真正秘密在于三者的互相牵制。 其混合政体学说,不是社会阶级的均衡而是政治权利的均衡。此种制度为孟德斯鸠和美国宪法的制定者所采用。
第六章 塞西罗与罗马法家
1,公元前1世纪,斯多葛派的世界城邦,自然正义,普遍公民权等哲学观念,广泛散布。
2,斯多葛派对于初期罗马法学的影响,使自然法的观念与罗马法的哲学系统相结合--塞西罗,罗马法家。
3,法律与政府为上帝指导人类生活的宗教观念。--西连卡,教会神父。
塞西罗
1,塞西罗的贡献,将斯多葛的自然法观念广为传播--自纪元前一世纪直到纪元后19世纪,成为西欧的普遍常识。
2,A,世界上有一种普遍的自然法,此种自然法的渊源,a 来自神的世界。 b 人类的理性与社会性所产生。--此为世界城邦的宪法,对所有人类和国家都有约束力。
3,塞西罗认为在这种永恒的法律前,人人是平等的。这种平等,并非为智识商的平等,国家也不能使每个人的财产平等。但人之具有理性,心理的基础和对是非善恶的观念,则个人的天赋皆应相同。
4,此与亚里士多德相反,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民权仅仅限定在平等者之间。塞西罗认为所有人皆受同一法律的约束。
5,国家不能永远存在。国家为一道德的社会,由一群人共有此种国家和其法律。
6,除非国家系一具有伦理目的的社会并因道德的联系而结合,则国家当如其后奥古斯丁所云仅为“大规模的拦路抢劫。”
7,一般的政府原则--权利来自人民,仅能在法律的限度内行使,而且须基于道德的立场才算合理--在塞西罗以后极短的时间内,即为大众所接受,而成为今后数世纪政治哲学中的基本原则。
第八章 人民及其法律
1,6世纪至9世纪,西欧政治落入德国人之手,过去的王权机构完全解体。
2,野蛮民族入侵,社会和经济都发生变化,强大而范围很大的政府已不可能存在。
3,11世纪,精神与凡俗两权角逐开始后,才又有政治观念的兴起。虽然此时社会和政治已经与上古和中世纪截然不同,但其政治观念仍未脱离上古基督教的色彩。--自然法的效力,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效力,国王依法统治的义务。
4,中世纪初期,上古未曾存在的法律与政府观念,已经逐渐形成一种思想体系,而对西欧政治思潮已有极大重要影响。
一 无所不在的法律。
1,德国人,法律是该人群的一部分,该一人群得构成员在此一民族中和平生活,法律是防止破坏此种和平得必要规范。初期的德国法律并非成文的,而系包括各种由言语相传得习惯。
2,野蛮民族占领罗马帝国之后,仍然实用其原有的民族的法律,纵使其他各人是实用罗马法的。各地法律冲突时,产生了一种解决不同法系法律纠结的法律。
3,在罗马民族与德国民族混合程序的进行中,这种民族法律的观念又逐渐转化为地域性的法律观念。此种观念并非表示法律系由人民所产生的,可由人民的意志随便变更,相反的,他们认为人民乃由法律所产生,亦如个人系由有机的结合所形成一样。
4,事实上,法律并非由个人或人群所产生,法律乃为永久的,不变的,无所不在的,无处不有的。法律为永恒的,神圣的,无论教徒或非教徒皆认为法律与公正,衡平合而为一,普通法和神法皆为一体,这种观念,当时每一个人均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法律的发现与宣布。
1,当时无现在所谓的立法。当时社会和经济机构极为简单,社会变化极为缓慢。过去的习惯几乎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乃至过去的习惯不能解决问题时,并非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而仅需要发现旧的法律应该如何解释。
2,若干事物经过长时期的存在而产生了一种认识,以及这种事物的存在乃是正当的合法的。从这一观点看来,我们可以说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同时我们也不能说某些人具有制定法律的职务。
3,在中世纪时,习惯法对于法律有极大的影响。
4,此种情况下,法律的宣布以人民全体的名义为之。法律既然为人民所有,且其存在为时甚久,故当此种法律被宣布其存在时,人民亦有权过问。
5,法律属于人民,仅在得其同意与默许后始能实用,在当时为各方完全接受。
国王受法律的约束
1,国王本身如其臣民一样,必须遵守法律。法律为一渗透的媒介,渗透并控制各种人类关系。
2,虽然国王亦遵守法律,但在法律面前,国王与其他人并非完全平等的。事实上,没有什么法律可以约束国王,国王应具有与普通人们不同的权威。
第九章 权位之争
中世纪的教会国家。
1,11世纪,权位之争,世俗事务与精神事务。
2,当时通行的理论,社会由天意分为两个机构,一是精神的(教士),一是世俗的(官吏)。但两者都依照神法和自然法来统治。但在基督之下无人可以同时具有两项权利。
3,奥古斯丁,所言,世上仅有一个基督社会,在上帝之下,此一社会有两个首长,教皇与国王。两项的统治的组织机构,并非分成两个个体。两个组织之间的争执,纯为管辖权之争。但到后来,此一原则被逐渐搁置。
4,格里高勒的教会政府观念乃是君主制的,而在上帝及神法之下,教皇的权力是绝对的。
圣汤姆斯 阿奎那
1,基本哲学认为,宇宙为一万有的综合体,无所不包,此一制度的根本精神是和谐。
2,其上者为以理性原则形成各种科学的普遍原则的哲学。超乎理性而依赖天启者则为概括所有系统的神学。天启超乎理性,但不与理智相违背。神学完成以科学与哲学为始的制度,但不破坏其联系性。信仰乃是理性的完成,各种因素相辅而形成知识之塔,但彼此并不矛盾。
3,阿奎那对自然的描绘与其知识的系统完全相同。上自上帝下至最低贱的动物,形成一个体系。各种生物依其本性而工作,以求其止于本身的至善,并依其程度取得在自然界的地位。高级者统治下级,正如上帝统治宇宙,灵魂支配肉体一样,而各种生物无论其程度如何,并非完全没有价值。此种体系系以从属于一项目的的宗旨为骨干。在此体系中,人性具有一特殊的地位,因为人类不但有肉体,而且还具有与上帝相通的理性与精神。
4,阿奎那关于社会和政治生活的观念,也包括在此博大的自然范畴之内。在社会中下级服从上级,高级支配并指导下级。他与亚里士多德一样,认为社会乃系人类为了实现良善生活而相互交换劳务的组织。
5,统治的地位乃系一种职位而为社会全体所信托。统治者的权利系因为人类生活得正常化而得自上帝,故应对以渠为首的整个社会负责,他不能超越范围行使权力,或攫取私人财产。
6,政治的统治有道德目的,足以说明政治的权力是有限度的。他认为合理的反抗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行动,此项行动得权利之获得保障,乃是因为反对者愿见其行动对于大众能有裨益。
7,他认为鼓动叛乱乃为一极大罪恶,但他以为反抗暴君并非鼓动叛乱。
8,他的主要目的在对于统治者得道德上的限制,而对统治者的法律上和政制上的限制,并不重视,因为他对政府的形态,亦无所发扬?
9,他认为法律的权威是固有的,不必有赖于人类的赋予。促致使人类的法律与神法趋于一致。
10,人类法乃为神的政府整个制度的一部分,此一制度乃为神的理智的发扬。狭义的人类法律不过为此制度的重要的一部分。阿奎那认为此点极为重要。
11,他对法律的四种分类,永恒法(上帝的理智,神的理智的永恒计划),自然法(神的理智对于存在事物的反映。在自然中促使各项事物求善去恶,保存自己。),神法(天启,是上帝的授予而非自然理智的发现),人类法(专门为人类而制定又可区分为万民法与市民法)。
12,法律的制定并非随意作为,而是对于时势与环境的适应。
13,纵为奴隶,其灵魂依然是自由的。
第三篇 民族国家的政治思想。
第十一章 马基雅维利
1,15世纪,自罗马帝国以还,欧洲社会第一次已有一个有财富又有事业的社会阶段。
2,虽然国王的权力有时趋于专制,但王权政府在各方面均是较封建贵族远为优越。
3,16世纪初,绝对王权西欧普遍的政制。
4,马的性格。他所叙述的完全为政府的机构,国家可以趋于强盛的方法,政治权力可以扩大的政策,以及可以促致政治权力衰退的错误等。他所关注的纯粹为政治和军事的手段。把宗教和道德完全隔离。
5,政治的目的,保持或扩大政治权力,而以能否成功作为衡量其价值的标准。
6,他并非是不道德,而是非道德,他仅仅将政治与其他因素进行隔离,而以政治本身作为目的进行讨论。
7,他提供两种道德标准。a 统治者的,能否保持或扩大其权力为标准。b 普通公民,是否能影响其社会为标准。---统治者超然于人民之外,他不应受属于人民的道德的约束。
8,马的政治哲学,以其人性论为基础。政治家所应依赖的有效的动机亦应为自私的。政府系建立于个人的脆弱与无能之上,而除非有国家力量的支持,个人是无法抗御他人的侵略的。
9,人类继续不断地从事斗争而须依靠有力量为后盾的法律加以限制,否则即将变为无政府的状态。
10,人性是恶的,聪明的统治者应该以此为其施政的准则。财产和生命的安全,人类最基本最普遍的欲望。“人类对于杀父之仇较易忘记,但对财产的没收则永不忘怀。”
11,道德的腐化,加之人类天然地侵略性,使每一社会发生冲突与竞争的现象。“人类时常犯有不知何时限制其希望的错误。”在另一方面,足以解释,由于相反利益集团的互相制衡而使社会健全的现象。他认为贵族与平民的冲突为罗马强大的原因。---重新采用了古代的混合或制衡政制的理论。
全能的立法者
1,马认为的第二个原则,立法者在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一个良好的国家必须为一单独个人所成立。公民道德由法律而生,但当一个社会趋于腐化时,既不能自行改善,而应由一制定法者所统治,使之恢复其原有的健全状态。立法者不但是国家,而且是社会的建筑师。
2,马的统治者万能的观点。原因。A 对塞西罗和波力毕斯的继承。B 16世纪统治者在腐败的意大利遭遇了各种问题。一个成功的统治者必须利用政治上的特权,建立强大的军事力量,压制各个不安的城市和地方。当时的环境使他认为,专制的统治乃为国家命运的裁决者。
3,假使人性极端自私,则国家和实力当为结合社会的唯一力量,道德义务乃系由于法律和政府所派生,关于此点,其后霍布斯也有充分的发挥。
4,政治家和普遍公民的双重行为准则,既“马基雅维利主义”。要旨,统治者既然为国家的创造者,不但应超越法律,而假使法律创造道德的话,他亦应超越道德。除了以其政治权术的运用能否扩大并维持其国家的权力以外,别无其他衡量其行为的准则。马坦白接受这一点,并以之作为对统治者的忠告,获得恶名。
5,他公开主张,运用残酷,不义,谋杀乃其他手段,但在运用时要机智秘密,以达到目的。
6,马并非如霍布斯一样,将此万能的立法者作为政治绝对主义的一般原则。他认为只有在两种特殊的情况下,始可以实行专制主义。一,成立国家之时。二,改造腐败国家之时。一个国家在成立之后欲使之持久,必须使人民参加政治,而国王亦必须遵照法律执行职务,必须尊重人民的财产和权力。专制作为一种有毒但有效的药剂。
共和主义与民族主义
1,马对于专制君主国家的拥护,仍不及其对于罗马共和国的自由和自治政府拥护的热烈。
2,他认为国家的维持,不同于国家的创立,实有赖于法律的优越,此为一切公民道德的渊源。
3,他主张在可能情形下运用和善的统治,仅在特殊情况下用严厉的手段。他明白的说,由于多人参政的政府较为稳定,因此他主张以选举代替继承。
4,他相信人民必须独立强大,因为只有给予人民以反抗的手段始能使之好战。最后他对未腐败的人民的道德和判断,亦有极强的信念。
5,马对自由和合法的政府的尊重,是无可置疑的。
6,他对贵族和贵族政府的轻视。他认为贵族为妨害国王和中层阶级利益的最大的障碍。
第十二章 初期新教改革家。
1,新教改革运动的政治思想与各种不同的宗教信仰和宗教问题互相结合。各种政治学说以神学为其论证的根据,各种政治的结合以宗教信仰为其依据。
被动的服从与反抗的权力
1,宗教改革--国王的政治权利增强。
2,对统治者的拥护乃成为宗教信仰的一部分。
3,对于被排挤的宗教派别来说,宗教的改革不但为对政府不同意的权利,而且亦为其本身利益起而反抗的权利。14,15世纪,宗教改革者主张反抗继承的教皇的权利,16世纪,主张反对继承的国王的权利。此时,国王已替代教皇成为教会的阻碍。
4,争论之点,人民是否有权反抗其统治者。理由,通常是为了维护良好的基督教义。或者人民具有消极服从的责任。
5,王权神授学说 VS 反抗国王的权利的学说,认为国王的权利来自人民,在充分的理由下应对人民负责。
6,基督徒从未怀疑权利系得自上帝,但亦从不否认在某种意义下,权利系来自人民。
马丁路德
1,路德与加尔文,基本道德论上一致。在任何情形下反抗统治者皆系罪恶。此与后期路德和加尔文的教会的立场,构成鲜明的对照。
2,加尔文信徒,政治性的反抗,在宗教改革中,是合理的学说。
3,德国北部,消极的服从为路德教义的一部分。
4,就本质而言,路德较加尔文更同情个人自由。天性--信仰方面不能使用强制。武力不能增强宗教信仰。
5,实际上,路德认为,宗教不能与政治相分离。异教要被压制,不使之传布,有时需要武力。
6,教会既不能自行改革,那惟有依靠俗务统治者的力量。
7,路德教会由政治力量所支配,因而几成为国家一部分。他倡导宗教内向主义对俗务多有容忍。
加尔文主义与教会的权力。
1,初期加尔文主义不但谴责反抗,而且并无自由主义,立宪主义和民主主义的倾向。任其自由发展,则建立一个由教士与绅士合而组成的贵族政治式的神权国家,在此国家内,人民不能参政,政府为不自由的,压制的,反动的。
2,原则上,加尔文反对国家与教会的合一,但实际上,加尔文以基督教传统上的两把剑都交给教会,而将指导俗务的权利交由教士支配,结果形成一种无可忍耐的教士集权统治。
3,加尔文,引证古代基督教义,认为信仰不可强制。但实际上他对国家强求一致的责任,并无任何限制。
4,加尔文教义的主要目的:道德的强制和教条的规律化。
5,理论上教会的权利属于全体教友,实际上,教士的权力毫无限制。
加尔文与消极服从。
1,加尔文最重要的政治观念,他的特别强调消极服从的义务。此点与路德相同。他认为,世俗的权力既然为人类得救的外在手段,因此行政官是上帝的教士,反对他,既反对上帝。如有任何必须改正之处,应向其长官汇报。而不能亲自参与其事。不良的统治乃是对人类本身罪恶的惩罚,应与良好的统治一样受人民无条件的服从。人民服从的非个人,而是职位,此种职位不可侵犯。加尔文也强调国王对于人民的责任。国王与人民同受上帝的法律的约束,但处罚不正的国王,应为上帝,而非个人。
2,“贵族色彩的天赋人权”,下级的长官或人民领袖,为了保护人民对专制国王有加以抗拒的权利,此种权利来自上帝,而非人民。
约翰洛克斯
1,与加尔文相反。
2,每个人都有促使真正宗教传布的责任,凡剥夺人类“精神粮食,上帝的语言”者,应被判处死刑。改正或压制国王不使作为违背上帝旨意,光荣和荣誉的行为,是必然的责任,因而否定了加尔文的消极服从说。
3,理论根据,国王的权利来源选举。要对人民负责。
4,反抗为坚持宗教改革的一种责任。为以后的“王权来自人民,应该向人民负责”的学说开辟道路。
第十三章 布丹
1. 1576 国家论
2. 把主权从神学中解放出来。
3. 王权,维护秩序的骨干。企图在各宗教和政治党派之上确立国王作为全国统一的中心。
4. 布丹的思想乃为迷信、理性、神秘主义、功利主义的结合。
5. 其政治哲学发生了两个问题,为后来的思想家所发挥。A 主权学说以权力来衡量,国家系政治上上下级间的关系,法律既命令的定义(霍布斯继承)。B 古代自然法学说的现代化与世俗化,发现政治权利的伦理的而非专制的基础(洛克 格老秀斯)。
第十四章 新自然法思想。
亚尔秀西阿斯。17世纪初。继续完成加尔文派反对王权的理论。
1. 其政治学说建立在契约观念之上,与宗教权利完全无关。
2. 学说最重要点。认为主权存在于人民的整体,在任何情形下皆不脱离。由国家法律的规定,授予国家行政官某种权力,使得人民整体的利益得以实现,此为有史以来最明显的民权学说的陈述。
3. 其学说即明显又一贯。将整个政治和社会关系演为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
4. 但他对契约本身,未提供任何哲学的基础。
5. 他认为契约既是自然法。
格老秀斯 自然法。
1. 主权,不受他种力量法律上的支配的权力。
2. 格老秀斯在法理学史上的重要性,不在其国家学说或其关于宪法的概念,而在其认为法律为规范主权国家间关系的观念。
3. 格老秀斯,对政治思想史的重要性,赖以为根据的哲学原则。
4. 以普遍人所接受的基本法或自然法观念为基础,属必然之事。
5. 由此自然法产生各国的实在法。
6. “自然法为正当理智所授予,指出某一遵守或违反理性的行为,其本身的道德性有卑劣或高尚之别;因之此项行为或为自然的主宰——上帝所禁止或强迫。”
7. 此自然法无宗教制裁的成分。“甚至上帝亦不能使二乘二不为四,故上帝亦不能使原罪者不为罪恶。”
8. 理智的判断,为人性与物性所必然发生者。
9. 道德公理与证明。 17世纪,法律与政治“证明”制度的时代,目的使所有科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一样,同样具有几何学样式的确定性。英国的霍布斯和荷兰的斯宾诺莎都有同样的见解。此种自然法的观念为各项科学的基础。
10. 初期理性主义者以其诉之于理智的观念,对抗教条主义及对传统盲目的遵循。但由于演绎法的发展,使自然法系统的含混之处予以揭露。此既真理一词的双重含义。一,基于其前提而生的逻辑的结论,二,事实或情势存在的真实状态。——理性与事实的对照。
11. 初期理性主义者,认为理智本身既是一种无可动摇的公理原则及必然的结论。
12. 除了此种事实与推论的混淆之外,自然法的另一含混之处是逻辑与道德的必然性的难以划分。几何学中公理的必要性与法律应符合正义的必要性乃系截然不同者。因为,后者有关人类目的的实现,且为一极复杂而难于确定的事实。
第十五章 霍布斯
1. 背景:英国内战。目的:协助国王。王权派(君主政府为极其安定的政府)。但对王室影响很小。
2. 他是欲使政治哲学成为现代科学一部分的第一位政治思想家。
3. 政治理论为其以科学为基础包罗一切的哲学系统的一部分。
4. 物理世界为一数学的系统,凡发生者皆可以几何学的方式加以解释。其理论的中心思想。
5. 万事万物,在其基层,皆为一种行动。开始时,一种个体的简单行动,后渐趋复杂。
6. 其哲学系统有三部分。一,有关个体者,机械,几何等等。二,人类生理学与心理学。三,个体之中最复杂者,即“人为的”个体如国家或社会。
7. 其哲学以心理学及政治学与物理科学相比拟。十七世纪的科学皆受几何学的影响。
8. 政府赖以存在的社会行为为人类行为的特种姿态。因此,政治科学要建立于心理学之上。
9. 霍布斯努力以求的不在说明事实上政府是如何,而仅说明政府应如何,才能有效地控制人类的行动。
10. 其认为,自然与人性皆为一种因果的关系。与自然法学派同认为,基本原则基于人性。
11. 与自然法学派的不同。A 自然法学派,为亚里士多德主义,自然法为人类文明生活的基本道德条件。因为有此种目的必须达成,因而对于实在与人类行为必须有一种理论上的控制。但霍布斯认为人类生活并非一目的,而是一原因,为人类的心理的机械论。人类间安定状态存在的条件,并非公平正义,或其他道德理想,而系产生一种通常极为合作的道德原因,此即霍布斯所谓的自然法。
12. 霍布斯的看法,第一个以政治哲学为机械科学之一部分的理论。
13. 霍布斯所谓的自然法实际上为一连串的规律,而为有理性的个人为其本身利益所遵循者,假定人类实际上依此而行动,自然法是说明获致安定政府存在的人类行为规范的假设条件。
14. 霍布斯企图以自私作为人类行为的科学根据。
15. 霍布斯的解释方法,一,演绎的而非归纳的。二,其理论与18世纪英国心理学家的快乐—痛苦学说大不相同。其论据不是快乐与痛苦而是刺激与反应。三,其价值学说与功利主义者以快乐的多寡作为衡量价值的标准不同,人类行为的根本原则在求自存或增加其活力,对此目的有利者为善,反之为恶。
16. 权力是获得未来生活资料的方法。“我认为一切人类的普通倾向,都在永久不息地追求权力的增加,这种需求是致死方休的。其原因,并非一个人较现在已得的权力而继续希求更多的快乐,也并非他不能以获得更多的快乐为满足,而是因为假若他不获得更多的权力时,他不敢保证他现有的权利和其美满的生活,能够得到保障。”
17. 权力,防止个人毁败的事物。
18. 因为个人的力量与智谋大致相同,因而无人能感到完全安全。因此,如果如无其他权力规范其行为时,则将成为“人为互战”(war of every man against every man)。其显然相信野蛮人的生活实近乎此种状态。不过此种描述与历史是否相符,对霍布斯并不重要,因为他的目的不是历史,而是分析。
19. 人性有两个原则:欲望与理智。理智所增益者,并非为一新的动机而为一控制的力量或远见,由此而使安全的追求更为有效,且仍能遵循自存的一般原则。
20. 社会所赖以产生的人性的本事,存有两种不同的因素,原始的欲望与嫌恶,由此而产生人类的冲突与感情,以及理智,由此而使其行动能明智地达到自存的目的。“自然法,为正当理智的命令,与为连续维持生命及同类所应作为或不作为之事物有关,此种正当理智,吾人皆多具有。”
21. 霍布斯的自然法律约略如下:“和平与合作较暴力与竞争对自存有更大的利益。而和平必须彼此的信任,因此当“他人如此时”,个人应愿从事和平,并依其本身的考虑而防卫自己,放弃个人对所有一切的权利,个人容允他人对自己有某种程度的自由,亦应以自己对他人有此程度的自由为满足。因此,社会的必要条件为互相守约。”
22. 人类所有的行动,基于个人的自私,社会被认为是达到此种目的的手段,因而霍布斯既为完全的功利主义者,亦为不折不扣的个人主义者。
23. 霍布斯以后,传统的力量随着冷静的理性主义而第一次完全解体。国家为一巨灵,但无人喜爱或尊敬巨灵,因而国家乃降为一有利的机械,而尽其所能为个人安全服务。以此为根据,霍布斯形成一种因为两世纪的经济和社会制度的衰落而产生的人性观。而其后至少影响了两世纪的社会思想,即所谓的放任主义的精神。
24. 霍布斯,理智虽为互信的有力根据,但尚不足以遏制大众的贪欲,因此霍布斯的学说实质上系证明政府与实力的同一性,不论实力是否使用,至低限度政府必须以实力为其背景。
25. 为了说明实力的合理,霍布斯采用了古代的契约观念。
1. 如用契约不如用组织的概念加以说明。一个组织并非一个集体机构而是一个人格体,其首脑或主持人的个人意志既被认为是全体的意志。由此推之,社会亦为假想的,以其主权者为代表,因为无主权者即将无社会。
2. 他认为社会与国家之间任何区别,皆极含混,国家与政府之间的区别亦然。
3. 此种组织学说是霍布斯绝对主义的根据。他认为在绝对权利与完全无政府状态之外别无选择。
4. 霍布斯解除了布丹加于主权者的限制,但其理论与实际的政治的权力无关,因为他的理论纯为一种逻辑上的分析。
5. 霍布斯认为,对主权者的反抗是无法证明为合理的,因为证明的本身必须获得主权者的同意。但反抗时有发生,安全的取得是人民服从主权者的唯一理由。
6. 限制王权者的不是自然法,而是人民的权力。布丹认为主权者受宪法的约束的观点,对霍布斯而言,已经完全不复存在。
第十六章 洛克
1. 洛克的天才的表现不在其知识与逻辑,而在其无可比拟的常识。
2. 十八世纪,英国与欧陆政治哲学的胚素。
3, 洛克前的一种观点,政府是不能不有的,其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言之,亦是不可或缺的,但此项权利系为国家的利益而存在。VS 霍布斯,社会为假想的,除非有人民的参加始能存在,而此种组织系为个人的享受,且须有若干个人能行使主权时,始能成为社会。霍布斯认为,在任何形式的政府中,服从是必须的,而契约,代表及责任等观念,须有主权者权力的支持始有意义。这两种是在逻辑上极为相反的见解。NO一,就其功用而言,认为个人与制度皆为对社会有所贡献,同因全体的利益而受政府的规范,且在法律的范畴内使个人的结合成为社会。NO二,自个人的私利而言,认为社会系由自私的个人所组合,而企求法律及政府对其安全有所保障,藉以抵制其他同样自私的个人,使在保障和平的前提下,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
4,洛克的理论,同时采用了两者的观点。why,当时的环境所迫。How,洛克为了辩护英国的革命一方面接受了霍布斯的学说,认为英国人民形成了一个社会继续不断地经由政治的进化而改换政府,并确立若干统治者必须遵守的道德标准。而在另一方面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社会学说亦为当时所盛行。
5,洛克的学说与霍布斯的学说同样的自私,政府与社会皆为保存个人的权利而存在。洛克的一部分学说中,个人及其权利被认为终极的原则,而在另一部分中,社会本身既为终极的原则,但洛克对两者何以皆能具有绝对性,则无任何具体完善的解释。
天赋的财产权。
1,洛克攻击霍布斯:自然状态之中人人互战。自然状态-和平,善意,互助与互存。
2,自然法对个人权利义务提供完善的制度。是非是永恒的,实在法对各种行为的伦理价值不能有所增益,仅提供一种使之有效执行的制度。
3,其理论认为道德规范较实在法的原则,在运用上较为广泛,且不问政府是否遵守且有效。
4,与霍布斯相反,洛克认为,道德的权利和义务乃是内在的,道德制定法律,而非法律制定道德,同时政府在法律制定之前对于自然为是者亦应使有效力。
5,契约论。文明社会基于成员的同意。公权利“制定具有罚则的法律,以为规范并保持财产,利用社会实力以执行法律的权力。。。凡此其目的皆系为公共利益”的实现。公权力除了因基于个人保护本身及其财产的权力而产生外,不能有任何权利。
社会与政府。
1,英国社会与英国政府两者截然不同,后者系为前者的利益而存在,严重妨害社会利益得政府可以合法地改换。
2,讨论可能有征服而取得的权力。单纯的侵略不能取得权利,甚至在正义之战中的征服者亦不能取得得以违背被征服者自由和财产的权利。
3,洛克与卢梭的一致。道德的力量与实力不同,后者不能产生前者。
4,洛克的自然法观念与塞西罗,西连卡及中世纪所有学者的观念,实质上是完全一致的。
5,洛克,最无系统的哲学家。其政治哲学企图将过去与当时的以及各派的学说加以组合,但他并未将所组合加以综理。
6,逻辑上的缺陷在于,他并未区分何为基本原理,何为推论。
第十七章 孟德斯鸠
社会学与自由。
1,法意 一书。一,倡导一种心理学的政府与法律学说,认为政府与法律的形式和功用系依人民所生息的环境而决定。换言之,政府如欲保持稳定,政府的形式须与人民所有的制度互相配合。二,其影响最深远的部分,对自由所赖以生存宪法条件的分析,因而得以重新恢复法国古代的各种自由。
2,法律与环境。法律的定义,“由于事物的本性所发生的必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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